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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检察官职业化刍议*
张鸿巍
(广西大学法学院 广西南宁530022)

  • 来源:
  • 发布日期:2011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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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作为世界上最为繁杂的检察系统,美国各级检察机关在推动检察官职业化方面不遗余力。美国法律及相关行业规范要求成为检察官首先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及其他要件,其选任采取任命制与选举制相结合。检察官职业化涵盖准检察官培训及继续教育等方面,这增强了检察官应对打击犯罪的职业水平。与此同时,美国检察机关亦面临着专兼职检察官及检察官高流动性等压力,这也给检察官职业化带来新的问题与挑战。

  关键词:检察官任职资格 任命制 选举制 职业化 教育培训 工作流动性

  一、检察官之选任制度

  检察官的选任制度,系指有权机关按照一定程序选用具有检察官任职资格(qualification)的人出任检察官的制度。美国联邦及地方检察机关均对检察官的任职资格有明文规定,包括具有律师资格及一定职业经历等一系列强制规定。

  (一)检察官之任职资格

  1.律师之从业资格

  律师在美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从这一意义出发,美国著名法制史学家伯纳德·施瓦茨(Bernard Schwartz,1923-1997)曾深刻指出,“美国的制度始终体现了法制主义,这表现为:突出律师和法官作用”。[1]通常来说,美国律师群体包括检察官、刑事辩护律师(含公设辩护律师)、民事辩护律师、军事辩护律师等不同类型。《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准则》(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之《检察职能》(prosecution function)第3-2.1条要求,检察职能应由检察官行使,而该检察官应为受律师职业准则与纪律节制之律师。[2]换言之,欲成为检察官,首先必须获得律师资格。

  一般来说,美国律师从业资格制度由学历要求、资格考试及品行等三个方面构成,其中学历基本上要求大学学历及法律博士(Juris Doctor,简称JD)学位。简单的说,成为职业律师至少需要完成四年本科教育、三年法科教育、通过书面的律师资格考试以及经品行委员会审查合格等阶段。几乎所有的美国司法区都要求职业律师通过当地的律师资格考试(bar exam)。对申请人进行品行测试的目的在于确保不诚实的人或有心理缺陷者不被授予从事法律服务的资格。[3]作为联邦国家,美国各州在律师资格取得上规定不尽相同。理论上来说,一州律师欲到另一州执业须重新准备律师考试。实践中一些州对从其它州所取得的律师资格全盘认可,而有些州则对此有所保留。

  2.检察官之任职条件

  要成为检察官,除了要具备律师资格外,候选人通常还被要求具有若干年诉讼经验,对投身公共服务也有很高的要求。

  就地方检察官任职条件,《全美检察准则》(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第3.2条有模糊规定:选举之时且在任期之内,检察官都应为该州律师协会之“声誉良好”(in good standing)会员、所在司法区常住居民及该州法律所规定之其它任职条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4]《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准则》之《检察职能》第3-2.3条要求,职业技能应是检察院选拔人才的基石,检察官在挑选其职员时不应有党派偏见,应向符合条件的女性及少数民族裔敞开大门。[5]

  与州及地方检察院相比,联邦地区检察院(United States Attorney’s Office)在检察官选用的任职条件上相对严格一些。一般来说,联邦地区检察院对申请人进行严格的背景调查、多次面试、毒品检测,某些地区甚至还有测谎测试。[6]以东纽约联邦地区检察院(United States Attorney’s Office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简称EDNY)为例,该院于2009年2月17日发布的联邦地区助理检察官招募公告中要求申请人必须拥有法律博士学位且系律师协会会员,具备研究与写作能力,较强的口头表达和人际交往能力,能够发挥建设性作用。此外,该院还要求申请人在获得法律博士学位后应至少有三年实际诉讼经历。[7]这一要求显然较州及地方检察官为高。

  (二)检察官之选任制度:任命制与选举制

  选用优秀检察官是维护检察机关高效、廉洁运作的主要基石之一,直接关乎检察系统公正执法的形象和追求正义目标的实现。经过两百余年的探索与实践,美国业已形成了以任命制和选举制并存的检察官选用制度,其中联邦检察系统基本上采用任命制,而州检察系统以选举制为主、任命制为辅。

  1.检察官任命制

  美国有学者认为行政官员的任命对于维系国家正常运转必不可少,认为“没有了他们,城邦就不可能审慎和敬业;而且,对他们的任命就包含了对共和国一切事务的节制”。[8]美国检察制度创设伊始,各地对检察官采用任命制。这一状况一直持续到美国独立战争后,首届国会创设了美国联邦检察院和联邦地区检察长制度。根据《1789年司法法》(Judiciary Act of 1789),总统有权任命上述行政官员。据说,美国一个新总统可任命多达三千余个职位,[9]包括联邦检察官与法官等重要职位。

  联邦宪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总统“提名,并经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和任命手续未由本宪法另行规定而应由法律规定的合众国所有其它官员。”根据宪法,总统在任命重要的联邦行政官员前必须咨询参议院,并取得其同意。联邦检察系统内,总检察长、常务副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联邦首席政府律师以及联邦地区检察长等重要高级检察官的任命无一例外均须遵循此例。只需简单多数,参议院对总统的检察官提名便可通过。

  根据《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简称USC)第28章第546条之规定,(在联邦地区检察长职位空缺时),联邦总检察长可任命任期为120天的临时联邦地区检察长;(在这120天临时)任期届满后,该司法区的联邦地方法院可自行任命临时联邦地区检察长直至该职位空缺被填补。[10]为了制衡总检察长,美国参议院2007年3月20日以94票对2票压倒性投票停止总检察长可以不经参议院同意直接任命检察官的权力,确定联邦检察官职位空缺后120天内,司法部须任命临时检察官,并送交参议院审议。[11]

  除了由总统或联邦总检察长任命检察官外,美国早期还曾出现过州长(如宾夕法尼亚州)、州总检察长(北卡罗来纳州)或地方法院(如弗吉尼亚州)任命地方检察官的事例。[12]在特拉华州、新泽西州、康涅狄格以及罗德岛州等四州及哥伦比亚特区,检察官的选用采取任命制。

  另外,助理检察官或检察官助理基本上都是由检察长自行任命的。限于精力,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很难事必躬亲,检察院日常工作运作主要由助理检察官完成。挑选、训练、联络及监督这些助理检察官对于如何行使检察权有重要影响。[13]

  2.检察官选举制

  自由主义浸淫下的国家宪政理念乃系英美法系国家观念的指导思想,受此影响该法系下检察制度渗透着个人权利优先保护、以公民权利制约司法权力的基本价值趋向。[14]美国著名宪法学家劳伦斯·M.·弗雷德曼(Lawrence M. Friedman,1930-)以民选法官为例,认为这适应了美国民主思想和大众文化中所折射出的普遍思潮,即政治领袖应当是人们的公仆,应当能及时反映公众的意愿。他进一步指出,“要做到这一点,唯一的现实方法就是迫使他们竞选职务”。[15]在弗雷德曼看来,“现代政府的构成来源于公民的选举权”、“选举是一个程序,抑或是一个解决政治冲突和实现裁判的方法”,他更将选举制推向极致,主张“在民主社会中,选举是保障政治实体具有公正性和正当性的唯一途径;同时也是公正且正当地解决政治实体内部冲突的唯一途径”。[16]

  在检察官选举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司法选举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虽然美国检察官现在被视为行政官员,但在其发展早期却常被视为司法官员。许多州将检察官列在其宪法的司法条款之内,这种情形一直持续到南北战争前后。其后,有关检察官的条款被移到行政序列之中。检察官与法官们携手,一起步入选举时代。1821年,俄亥俄州凯霍加郡选举产生首位民选检察官。1832年,密西西比州成为首个在州宪法中明文确定实施检察官选举制。[17]到1912年,几乎所有的州都加入了这一潮流之中。[18]

  除了联邦检察官外,绝大部分美国检察官均系由选举产生,对选民负责。美国地区检察官协会(National District Attorney Association,简称NDAA)对地方检察官采用选举制推崇备至,这一点也得到了“总统执法与司法管理委员会”(President’s Commission on Law Enforcement and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支持。琼·E.·雅各比(Joan E. Jacoby)指出,美国检察官是“由当地选举出来的政治家,有其独立的权力来源—当地的选民,而且通过给他的选区作出关键性的政治决定而享有独立的判断和斟酌决定权”。[19]美国地区检察官协会告诫实现地方检察官的选举需要满足“公共受托责任”(public accountability)与“地方自治”(needs for autonomy)等两个必备要件,继而认为只有检察官所服务的社区才能评判检察官工作能力及业绩表现。[20]时至今日,除了特拉华州、新泽西州、康涅狄格以及罗德岛州及哥伦比亚特区外,美国其余各州检察官采取选举制。经选举产生的检察官,因其去留直接由当地选民投票产生,故而在行使职权时非常注意选民的意见。这样的政策“反映出受犯罪影响最切身的地方,应有选择愿意为该地方人民起诉罪犯及打击犯罪之地方检察官的自主权”。[21]

  在支持地区检察官选举制的同时,美国诸多有识之士对其选举过度政治化也提出了批评。1934年发表的一项报告指出,“检察官的政治性妨碍其公正执法,而且,检察官由直接选举产生,既不能提出合格的候选人,也不能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的监督,建议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22]在美国地区检察官协会看来,选举过程本身即存在竞选耗资不菲、职业化程度等影响。[23]在大多数司法区,检察官系选举产生,其起诉决定有时无法与政治摆脱干系。虽然大部分案件依法办理,但个别案件仍不免受到诸如连任等政治压力的考虑,[24]而这可能会导致检察官滥用职权而导致司法不公丑闻。早在二十世纪初,纽约地区检察官在一旦大陪审团做出不利于新选民的控诉时,就会搁置该案件不向法院起诉。[25]

  二、检察官之职业化及教育培训

  (一)检察官职业化

  不言而喻,仅具备律师资格、若干年工作经验以及心怀服务大众之理想只是成为加入检察官队伍的敲门砖而已。若想成为优秀检察官,其努力奋斗的道路仍很漫长与艰辛,实现检察官职业化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所谓职业化(professionalism),在美国法理学家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1939-)看来, “不仅要求诀窍、经验以及一般的‘聪明能干’,而且还有一套专门化但相对(有时则是高度)抽象的科学知识或其它认为该领域内有某种知识结构和体系的知识”。在波斯纳看来,法律和医学无疑是属于受限制的职业,“法律总是被理解为一种既是‘学得的’也是‘博学的’活动,进入法律业几乎总是受到这种或那种限制”。[26]

  就波斯纳所言之“这种或那种限制”来说,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简称ABA)及美国地区检察官协会等行业性组织均出台有明文规定,以切实推动和提升检察官职业化建设水平。《全美检察准则》第6.1条明确要求,检察官自身应确保较高水平的正直与专业化。[27]该准则要求各地都应实施检察官职业化规定,其第6.5条更详细规定了检察官职业化所需要达到的内容:

  1.在与辩护律师打交道过程中,检察官应保持坦率、真诚与礼貌。

  2.无论个人意见如何,检察官应避免表现出个人好恶。

  3.检察官应对法官全程表现出恰当的尊重之意,避免批评法官。

  4.检察官应准时出庭,若缺席或迟缓出庭难以避免,应及时告知法官与辩护律师。

  5.检察官之自我克制应贯穿于诉讼始终,行为或言语不当总是不合时宜

  6.检察官应以正当程序公正对待证人,不得侮辱、攻击或贬低证人,对证人可信度之检查应仅局限于弹劾程序。

  7.检察官应避免使用阻碍策略,包括无根由扰乱辩护律师、尝试先前已被法官所禁止之举动、试图询问不适当问题或引入不可被法庭接受之证据资料、使用拖拉战术、臆造偏执或煽动性言论。[28]

  以法庭专业化为例,《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准则》之《检察职能》第3-5.2条规定四点:

  1.作为法庭官员,检察官应通过严格遵守职业规范与彰显对法官、对方律师、证人、陪审员及其它法庭人员之职业态度来支持法院权威及法庭尊严。

  2.庭审开始后,检察官应向法庭而非对方律师就案情所牵涉内容阐述其观点。

  3.检察官应遵守法庭之所有指令,但有义务将其认为涉嫌司法不公之事项如实记录在案;检察官亦有权要求复议判决结果。

  4.检察官应与法官及法律协会通力合作,以便在各自司法区内制定职业规范。[29]

  (二)检察官之职业教育培训

  1.法学院教育与准检察官培训

  法学院教育在美国律师职业塑成上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被认为是培训未来律师、检察官及法官所需法学教育、技能训练及能力培养之摇篮。在美国法学教育家罗伯特·斯蒂文斯(Robert C. Stevens)看来,美国法学院不仅是法律职业权力的中心,而且还是塑造美国的重要力量。[30]《全美检察准则》第32.1条建议,在使用法科学生及法学院资源时,检察官应注意人尽其才、物尽其用,首要目的在于促进并鼓励法科学生对检察事业之钟爱;其次,使这些资源作为检察院之有益补充。[31]

  不同于大陆法系法学院,美国法学院注重通过案例法及制定法探讨厉害得失,采取案例讨论、苏格拉底问答法和诊所法律教育等途径培养学生批判性思考能力以及举一反三的问题分析与解决能力。以诊所法律教育(clinical legal education)为例,该培养模式又可称“临床法律教育”,肇始于上个世纪60年代的乔治敦大学,系指仿效医学院学生在医疗诊所临床实习的做法,在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教师指导之下,将法学专业学生置于虚拟的“法律诊所”中,为处于生活困境而又迫切需要法律援助的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咨询,“诊断”其法律问题,开出“处方”,以此培养法学专业学生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意识,特别是律师执业技能(lawyering skills),实现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有机统一。[32]

  在形形色色的诊所中,检察诊所别具一格。《全美检察准则》第32.2条建议,检察官应主动与设有检察诊所项目的法学院合作,并积极推动尚未建立此类诊所的法学院创设检察诊所。[33]目前佛罗里达大学与蒙大拿大学等高校均设立有检察诊所,分别由曾长期担任检察官的诊所教师担当指导教师。这些诊所与联邦、州及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保持密切联系。

  在诊所教育之外,就法科学生实习事宜,《全美检察准则》第32.3条建议检察官应创造条件,通过与当地法学院的联系,建立起法科学生实习基地。就法科学生于检察院之实习,抑或给予经济补偿,抑或授予相应学分。该实习项目向所有美国律师协会认可法学院的所有符合条件之法科学生开放。实习项目应使得法科学生可熟悉检察工作并对此有切身感受。当且仅当检察官作为实习生导师时,该实习生方可出庭指控。[34]不过,曾长期担任纽约地区助理检察官的约翰·布廖西(John Bugliosi)认为,美国法学院在鼓励法科学生投身及热衷检察官职业尚存在“严重失败”(terrible failure)。尽管某些课程对辩护技巧有所涉及,但过于宽泛及原则,对于成为检察官则无异于隔靴搔痒。[35]

  2.检察官继续教育与职业培训

  《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准则》认为,缺乏训练有素的职业检察官会危及公诉权的正当行使以致滥用,而这与美国司法传统格格不入。F[36]F《全美检察准则》第9.1条建议,在当选或获任命之后、履职前后,检察官须参加全国性或州级行业协会所举办的正式情况介绍会。F[37]F第9.2条又要求,新任检察官在情况介绍会时应熟悉检察标准。F[38]

  《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准则》之《检察职能》第3-2.6条要求,各级检察院应就新进人员及在岗人员分别进行培训与继续教育(continuing legal education)。针对检察官的继续教育应稳定扩大,公共资金应能确保每位检察官都有机会参与其中。 F[39]F一般来说,美国检察官的培训包括岗位培训和短期离职培训两种类型,以前者为主。岗位培训形式多样,主要包括业务讲座、工作研讨、以老带新等形式。短期离职培训则在专门培训基地进行,培训内容包括有关检察工作的法学理论知识以及查证、取证、起诉和法庭辩论的方法和经验。F[40]F就继续教育内容,《全美检察准则》第9.5条建议除了传统法律教育外,检察官及其助手还应学习管理知识,包括员工关系、预算准备、规划原则等内容。F[41]F

  为有效发挥检察院与当地法学院间的院际合作,《全美检察准则》第32.5条特别规定,就刑事起诉中出现的疑难问题,检察官应以适当方式向法学院学有专长的教师请教。F[42]F《全美检察准则》第32.8条又建议,检察官及其助手可就有关课程担任法学院特别讲师。F[43]F这种相互间的教学与实践互动也为检察官不断充电、学习提供了难得的机会。

  美国司法部专设有诉讼学院,负责对新录用的公诉人进行为期三周的培训,内容包括司法政策、证据收集、成文法使用、司法人员规则、民刑事诉讼必要技巧等专题训练。F[44]联邦地区检察院、地方各级检察院及各地律师协会也经常进行类似培训。美国地区检察官协会还设有全美论辩中心、美国地区检察官学院(National College of District Attorneys)、美国检察官研究所等培训与研究机构。与美国律师协会和美国审判律师学院(American College of Trial Lawyers)合作,美国地区检察官协会于1970年成立“美国地区检察官学院”。直至2000年,美国地区检察官学院总部附设于休斯敦大学,之后移转至南卡罗莱纳大学。学院每年开设20至25次课程培训,授课地点遍布全美各地。这些持续四至五天的课程针对检察官、侦查员与行政管理人员不同工作特点,分门别类。授课内容丰富多彩,包括辩护学(trial advocacy)、民法与管理(civil law and management)、法庭证据(forensic evidence)、证据规则(rules of evidence)、白领犯罪(white collar crime)以及有关涉及毒品犯罪、凶杀犯罪、性犯罪等暴力犯罪起诉等议题。F[45]

  三、美国检察官之工作流动性

  (一)专兼职检察官

  尽管美国职业检察官以全职检察官为主,但仍存在着兼职检察官。之所以尚存有为数不多的兼职检察官主要是从诉讼经济角度考虑的,特别是人口稀缺度、地方经济状况以及实际案负。《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准则》之《检察职能》第3-2.2条要求,无论何地,检察机关大小应与人口、案件数量及其它相关因素大体相适应,以确保有效起诉所需至少一名专职检察官及辅助员工。[46]《全美检察准则》第1.4条规定,检察官应当为专职,既不能保留也不应从事私人律师业务并从中获利;对于那些尚不能实现专职检察官的司法区,可保留兼职检察官直至所在州决定合并司法区或案件量增加而需要专职检察官为止。[47]

  通常情形下,美国地方检察机关一般规模有限,检察官有时身系兼职。是否专兼职取决于其所服务地区人口的多寡,这通常以六万人为基点:在人口超过六万人的地区,检察官多为专职;反之,则多为兼职。[48]不言自喻,兼职即表明尚有主业,对于兼职检察官而言,其主业主要系指私人执业,也就是充作执业律师,以补充其收入。即便是兼职,与其它工作相比,检察官仍应以检察业务为主。对此,《全美检察准则》第1.4条特别规定,检察官应当把主要精力放在其职务上,不应在此之外拥有可能与其职责发生冲突的经济上的利益。[49]美国律师协会在关于检察职能时亦提醒道,“有很大危险的是,兼职检察官对其正式的职责不投入足够的精力和注意。由于他的薪金数额是固定的,而且由于他的总收入多少取决于他从私人开业中能获得多少,因而经常诱使他把私人委托人放在优先地位” 。[50]

  针对如何解决兼职检察官问题,雅各比持悲观态度,“具有讽刺意味的是,除非由于人口的自然增长或由于人为的司法管辖区的合并致使犯罪率增高以外,兼职检察人员的问题永远不会得到解决”。[51]

  (二)检察官之绝对流动性与相对稳定性

  1.检察官之任期制

  与法官相比,检察官任职无论采用任命制抑或选举制均为任期制。在曾担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1779-1845)看来,任期制是行政部门效能的必需要素,而这是为了达到两个目的:首席行政长官行使其宪法性权力之个人坚定性以及在其主持下行政管理体系之稳定性。[52]就检察官任期而言,《全美检察准则》第3.1条建议,检察官应由地方选举产生,任期不少于四年。F[53]F一般来说,大多数州被选举出来的检察官任期为四年,某些州为两年。

  2.绝对流动性与相对稳定性

  “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美国检察官职业化实际上存在着绝对流动性与相对稳定性。所谓绝对流动性,系指在检察官任用制下检察官职业存在不同程度的流动性。换言之,检察官在出任该公职之前或之后都可能在律师事务所或其它公私机构供职,而且这种任职可能在不同年份相互交错。相比之下,相对稳定性系指在短期任职期间,检察官的薪俸、职权等保持相对稳定性。

  何家弘认为“流动性”而非职业化是美国检察人员的基本职业特征,也是其职业化建设的最大障碍。就法科毕业生选择检察官为业,美国著名律师F·李·贝利(F. Lee Bailey)鼓励道“如果能在法庭上表现出众,显示自己的优秀才能—只要你在庭审前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你是可以表现优秀才能呢—你就能迅速得到提升,被委以重任,安排你处理更大的案件”。[54]处于各种原因考虑,许多年轻律师都视做检察官为很好的锻炼机会,作为走向开业律师的跳板。据统计,美国助理检察官的平均工作年限仅为四至五年。推至极致,在一些旷日持久的诉讼中因助理检察官辞职而临阵换将的情形现实中并不罕见。[55]美国检察长协会曾对此忧心忡忡,“检察官的迅速更换成了一个限制专业技能发展的问题”。[56]为避免担任助理检察官或其它支持服务辅助人员跳槽过于频繁而影响正常的检察业务开展,联邦地区检察院通常要求新进人员应至少服务三年,以维持人员的相对稳定性。

  美国检察官的流动性需要从两方面辩证地分析:首先,出任总检察长、常务副检察长、联邦首席政府律师、助理检察长以及联邦地区检察长等联邦高级检察官职位的检察官需要由总统任命,多为政治性职位且须经参议会同意方可能出任。此外,州总检察长也是州长任命。对于这部分高级检察官而言,总体数量屈指可数,尽管在很大程度上存在流动性,但这些职位显然是许多人眼中的“香馍馍”。以联邦地区检察长为例,虽然不如美国联邦首席政府律师那样声名显赫,众多律师仍对联邦地区检察长职位趋之若鹜,原因之一便在于其具有较高公众知名度,而这往往是通向其它公职的试金石。

  在地方检察官层面,郡市级检察官则多半由选举产生,程序冗长复杂。至于数量众多的联邦检察官助理和地方检察官助理,对其任职没有资格限制,成为刚走出校园的法科学生的首选。对初出茅庐的绝大多数年轻律师而言,投身检察院显然在时间、精力特别是诉讼经验历练上较律师所从业经济,毕竟后者更乐意招募“招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的资深律师,年轻律师可能需要在律师所经年累月的从事文书工作。尽管薪俸远较律师为低,但助理检察官工作同样富有挑战性。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不少年轻的法科毕业生将担任检察官助理视为日后跳槽知名律师事务所的跳板,不少昔日曾出任检察官特别是地方检察官的辩护律师仍对重返检察岗位充满期待。在其所著《最好的辩护》一书中,美国学者艾伦·德肖维茨(Alan Dershowitz,1938-)以“穿着被告人辩护律师外衣的检察官”描述那些曾经担当检察官的律师,“他们打心底里既不想为有罪的被告人辩护,也没有一辈子呆在这个‘法律战线错误一方’之意,他们总希望有一天能在政府检察官办公室谋得一官半职,最好是联邦检察官职务,或检察官办公室的部门主任高位”。[57]

  *作者简介:张鸿巍(1979—),男,汉族,安徽合肥人,广西大学法学院教授、广西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美国山姆休斯敦州立大学刑事司法学博士、日本龙谷大学犯罪矫正博士后。

  [1] [美] 伯纳德·施瓦茨著、王军等译:《美国法律史》,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2]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 Prosecution Function (3rd edition), §3-2.1.

  [3] 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

  [4] 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 (2nd edition), §3.2.

  [5]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 Prosecution Function (3rd edition), §3-2.3.

  [6] Vault Career Advice Article. (2009). Criminal Litigation Careers: The Federal Prosecutor. Retrieved February 15, 2009, from http://www.vault.com/articles/Criminal-Litigation-Careers:-The-Federal-Prosecutor-22523285.html.

  [7] U. S. Department of Justice. (2009). United States Attorney’s Office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New York-Assistant United State Attorney Vacancy. Retrieved February 25, 2009, from http://www.usdoj.gov/oarm/jobs/atty-vac-ann-oarm-2009.htm.

  [8] [美] 约瑟夫·斯托里著,毛国权译:《美国宪法评注》,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首页。

  [9] [美] 迈克尔·罗斯金等著、林震译:《政治科学》,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339页。

  [10] 28 U.S.C., §546.

  [11] 傅思明:《美国检察官门事件的背后:检察官的地位和作用》,载《学习时报》2007年5月11日版。

  [12] 何家弘主编:《中外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13] 周振雄编著:《美国司法制度概览》,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231页。

  [14] 孙谦主编:《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15] [日] 小岛武司等著、汪祖兴译:《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第2页。

  [16] [日] 小岛武司等著、汪祖兴译:《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第19-20页。

  [17] Worrall, John. (2008). Prosecution in America: A Historical and Comparative Account. In John Worrall and Elaine Nugent-Borakove (editors). The Changing Role of the American Prosecutor. New York, NY: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 8.

  [18] Davis, Angela. (2007). Arbitrary Justice: The Power of the American Prosecutor. New York, N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 10.

  [19] [美] 琼·雅各比著、周叶谦等译:《美国检察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页。

  [20] National District Attorneys Association. (1991). 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 (2nd edition). Alexandria, VA: National District Attorneys Association. P. 14.

  [21] 转引自 齐树洁:《美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22] 邓思清:《检察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23] National District Attorneys Association. (1991). 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 (2nd edition). Alexandria, VA: National District Attorneys Association. P. 14.

  [24] Zalman, Marvin and Larry Siegel. (1991). Criminal Procedure: Constitution and Society. St. Paul, MN: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P. 604.

  [25] [英] 麦高伟、切斯特·米尔斯基著、陈碧等译:《陪审制度与辩诉交易—一部真实的历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36页。

  [26] [美] 理查德·A·波斯纳著、苏力译:《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45页。

  [27] 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 (2nd edition), §6.1.

  [28] 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 (2nd edition), §6.5.

  [29]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 Prosecution Function (3rd edition), §3-5.2.

  [30] [美] 罗伯特·斯蒂文斯,阎亚林等译:《法学院:19世纪50年代到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法学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前言第1页。

  [31] 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 (2nd edition), §32.1.

  [32] 甄贞主编:《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33] 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 (2nd edition), §32.2.

  [34] 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 (2nd edition), §32.3.

  [35] Bugliosi, John. (2004). The Art of Prosecution: Trial Advocacy Fundamentals from Case Preparation through Summation. Flushing, NY: Looseleaf Law Publications. P. III.

  [36]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1993).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 Prosecution Function (3rd edition). Washington, DC: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P. 19.

  [37] 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 (2nd edition), §9.1.

  [38] 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 (2nd edition), §9.2.

  [39]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 Prosecution Function (3rd edition), §3-2.6.

  [40] 于萍主编:《检察官管理制度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页。

  [41] 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 (2nd edition), §9.5.

  [42] 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 (2nd edition), §32.5.

  [43] 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 (2nd edition), §32.8.

  [44] 孔璋:《中美公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页。

  [45] National College of District Attorneys. (2009). About National College of District Attorneys. Retrieved March 5, 2009, from http://law.sc.edu/ncda/aboutus.htm.

  [46]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 Prosecution Function (3rd edition), §3-2.2.

  [47] 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 (2nd edition), §1.4.

  [48] [美] 琼·雅各比著、周叶谦等译:《美国检察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65、66、68页。

  [49] 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 (2nd edition), §1.4.

  [50] 转引自 [美] 琼·雅各比著、周叶谦等译:《美国检察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66、69页。

  [51] [美] 琼·雅各比著、周叶谦等译:《美国检察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66页。

  [52] [美] 约瑟夫·斯托里著,毛国权译:《美国宪法评注》,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435页。

  [53] 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 (2nd edition), §3.1.

  [54] [美] F·李·贝利著、苏德华、林正译:《哈佛法学院辩论学读本—舌战手册》,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373页。

  [55] 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56] [美] 琼·雅各比著、周叶谦等译:《美国检察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47页。

  [57] 转引自 张建伟:《司法竞技主义—英美诉讼传统与中国庭审方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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